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3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X区X街涵洞口处,由李某甲负责动手抢夺,陈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受害人毛苹苹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事后,陈某出500元钱给李某甲,将所抢夺的金耳环以74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X区某寄卖行。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038.5元。
2、2011年1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X区X街建福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由李某甲负责动手抢夺,陈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将受害人周小兰的左金耳环抢走,事后,陈某出400元钱给李某甲。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李某甲能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毛苹苹的报案陈某,证明2011年1月3日晚
9点左右,在株洲市X区X街涵洞口处,一名歹徒乘
其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对。
⑵被害人周小兰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11年1月11日晚10点左右,在株洲市X区X街建福宾馆对面的信用合作社处,一名歹徒乘其不备,抢走其左金耳环一只。还证实被抢金耳环一对重4克。
⑶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毛苹苹讲自己金耳环被抢之事,告诉了刘某。当时刘某还看见毛苹苹的耳朵受了伤。
⑷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左右,被
告人陈某到贺某某经营的寄卖行卖一对金耳环,重3.1克,贺某某以740元收购。
⑸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绰号“X”,是抢夺犯罪嫌疑人。
⑹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贺某某是寄卖行收购金器者,贺某某指认陈某是到寄卖行卖金器者;陈某与同案犯李某甲相互予以了指认;陈某、李某甲指认了抢被害人毛苹苹金耳环的犯罪现场;被告人陈某指认了抢被害人周小兰一只金耳环的犯罪现场。
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公安干警抓获二名抢夺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甲。
⑻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陈某随身携带的称被抢黄金的电子秤一把,将从李某甲处收缴的现金360元退还被害人周小兰。
⑼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1年1月,24K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35元/克。
⑽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中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在抢夺犯罪之前,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有共谋,分了工。
⑾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
⑿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前科材料,证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⒀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禁毒)决字(2011)第6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荷公行撤(2011)X号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21日撤销此决定。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被行政拘留9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收缴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相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夜晚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女性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本案提供的证据,陈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夺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了与李某甲共同抢夺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到合泰派出所查询报案和在电视台播放寻找报案人,找到遇抢被害人,经询问被害人,印证了陈某交待的抢夺犯罪事实,此情形应认定陈某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上诉提出“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查,陈某与李某甲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谋划在合泰地区实施抢夺犯罪,二人分工由李某甲具体实施抢夺,陈某望风和负责销售抢来的赃物,因此二人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陈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没有认定,故此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某甲量刑适当,对陈某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以及没收收缴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部分;撤销该判决对陈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数罚并罚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