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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史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胡同星云商厦楼X单元X楼西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3月6日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处,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和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车祸致被鉴定人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九级伤残;2、车祸致被鉴定人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听觉障碍达中等重度属十级伤残。龙亭法院已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车祸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长期难以愈合,原告遂于2008年2月17日至3月12日、7月22日至8月4日及诉讼期间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治疗共计59天。原告认为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属于车祸致残后继续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医疗费7650.66元、误工费1585.92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30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590元、交通费237元、打印费90元,总计x.08元。原告针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3份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7650.66元。2、交通费票据计237元,打印费票据计9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龙亭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完全解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其病情治疗终结后,治疗属于精神障碍的抑郁症,该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且被告已对原告因精神障碍而形成的九级伤残做出赔偿,现原告的治疗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辩解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证,仅凭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住院时间的长短,致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无法确定;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金额为37.7元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08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3.5元的一张署名樊某丽的门诊收费票据均与本案有关;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私自停药引起的,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前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护理的医院相关证明。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因治疗而实际支出的情况;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为说明原告治疗抑郁症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的观点,提供了顺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对上述两份书证的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小区北口,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樊某某相撞,原告即被送入人民医院救治,于2007年6月15日出院。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6月20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伤残评定,并做出了顺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九级伤残;2、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听觉障碍达中等重度属十级伤残。2007年8月7日,原告为与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做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2月15日,原告樊某某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抑郁症并建议住院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3月12日、2008年7月22日——8月4日、2009年2月23日——3月16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花费5233.86元;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4月10日、2009年4月8日、4月30日、6月13日、7月22日、8月31日、10月15日等八次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75.6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37元。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车祸之后出现情绪低、悲观,诊断为抑郁症,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第三次住院,(出)院仍需坚持服药,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部分相关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治疗抑郁症的经过及花费等事实。

2、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发生事故以及前次诉讼等事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内容,其中2007年7月12日花费37.70元的门诊票据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以及2008年11月19日花费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署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均不予认定;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票据,根据《解释》规定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治疗抑郁症是不是属于后续治疗,其诉讼请求是不是应该得到支持。《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中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所患的抑郁症是一种精神疾病,系其遭遇车祸后引发的一种新的疾病,其花费明显不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但是,该病症形成原因与车祸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辩解一事不再理的理由,因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时的请求不同,故不能成立,其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可以清楚地算出原告住院的时间,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证无法计算住院时间,进而不能证明误工、护理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治疗的是一种与车祸有关的新的疾病,故赔偿中应包含误工费,被告辩解的残疾赔偿金包含住院误工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但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按7609.46×20%计算为1521.89元;误工费应为原告住院59天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365×59×20%计算为802元;护理费按2007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25.54元×59天×20%计算为3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59天×20%计算分别为118元和118元;交通费按票据237元×20%计算为47.4元;总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521.89元、误工费802元、护理费3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元、营养费118元、交通费47.4元,以上总计2908.66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樊某某负担92元,被告史某某负担5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程华平

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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