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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4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平南县X区某业大道聚福楼X号房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16.5克、海洛因可疑物0.2克、K粉可疑物359.35克以及其他毒品一批。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共重3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16.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区某、韦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现某笔录、搜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移送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中国移动的神州行本地卡新装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16.5克、氯胺酮37.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或者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和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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