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施某去到南宁市X区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二人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右肩背着的挎包拉链没有拉好,孙某乘被害人上某之际上前阻拦,施某则迅速从被害人身后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240元)。二人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二人盗得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施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施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本罪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