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戊(系被告李某丁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系李某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福、人民陪审员欧某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6年6月18日被告在承包工程中一时周某困难,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看在被告是亲人份上;向其好友借款给被告,有时甚至把有在广东出差的1050元都借给被告作为民工伙食费的开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按借款合同协议偿还原告本金3357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5%计息,从2006年6月15日起至偿还本金利息完毕为止;将新房作以抵押。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提供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某丁借原告33573元,违约按银行贷款的4倍计息,新房抵押及担保人李某戊、欧某艳萍的事实。

②提供被告戒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保证戒赌的协议事实。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李某丙是我的叔叔,1、关于偿还本金33573元,被告不明白,被告向他借了20000元,实际上只给被告18000元,那2000元被告给原告买东西吃,还6000元,只有14000元没有事实,根本不是33573元。2、关于偿还本金33573元,利息按月3.5%,从2006年6月18日起将新房作抵押,被告根本不清楚,是原告押我儿子、媳妇签的字,如果不按事实,我可以说没有借你的钱,借条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本人负责。4、关于打官司的问题:①第一次是凶手砍伤被告,法院判对方医疗费8900元,被告只要了5000元,因为他困难。②住院动手术有点过错,经医院协商同意,被告在他医院重新动手术,他请我到广州医院教授专家到他医院和李某丁重新动手术,不收一切费用。以后,李某丁不同意在我医院动手术,医院院长请人和我做协商工作,如果你不愿意到我医院动手术,我医院只有付你3万元到其它医院动手术。给了30000元治疗费我同意了,可他不同意,说什么要10多万,大闹一场,因为他是我的叔叔,在他的主摆下,我同意上告,所以形成第2次官司,30000元不要。经过5年多我花费了10多万元,结果只收到3405元,还说什么不惜一切代价打赢这个官司。③什么交通费9876元,复印费560元,伙食412元,误工费19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2208元,加3000元律师费合计252208元,这真是可笑。交通费9876元是办案还是什么复印费560元,资料天天印伙食费412元不多,误工费19200元,你律师的职责是什么还要付工钱。律师费10000元,事先没有讲,每小时100元1000小时,即10000元,被告不明白。关于另请三位律师,被告不清楚,是原告请的,什么3000元律师费被告不负责,因为他本身是律师。又是自己的叔叔,被告完全某信,为什么另请律师这是为什么只有他清楚,总之,在他的主摆下,30000元的钱不要,告了5年多,花费了10多万元,其结果被告不清楚,说什么为我搞回了2万多元,一次官司我实收。关于付医疗费8900元,被告只要5000元。二次官司收3405元,其余1万在哪里因此被告欠14000元不甘心还了。

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此欠条是自己的叔叔强迫三被告签名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其事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所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提供①②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系亲叔侄关系,被告李某戊、被告欧某分别是被告李某丁的儿、媳。2006年6月18日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因资金周某困难,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看在被告是亲人份上,向其好友借款给了被告李某丁,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于一张借条,其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李某丙叁万叁仟伍佰柒拾叁元。于2011年九月一日一次还清。如不按期归还,视为违约。除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6年6月18日起月期利率计息)外,将自家新房作以抵押。附:抵押新房事事,由买方付抵押房出价债权人认可后,房价额不足以还债(含违约前罚款即四倍利率计算)时,其余额未及时还清,仍按借条罚款违约即四倍利率予以计息。借款人:李某丁,担保人:欧某艳萍,李某戊。被告欧某艳萍、李某戊在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后法庭为了考虑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并组织了双方调解,当时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李某丙反悔,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李某丙诉请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丙诉前“新房作为抵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戊、欧某艳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在借据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戊、红阳艳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付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欧某艳萍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3357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6年6月18日起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刘某福

人民陪审员欧某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