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赵某甲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素平、李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丁等人预谋后,由张某丁等人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民李某乙家中盗窃一辆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71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出,并得赃款200元。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丁等人预谋后,由张某丁等人窜至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大赵某赵某庚家中盗窃一辆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x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出,得赃款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参与预谋,只是帮其卖车,没有盗窃,其行为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丁等人预谋,由张某丁等人盗窃农用三轮车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销赃,2008年4月1日凌晨,张某丁伙同崔某某、张某己、李某戊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邮电桥,将村民李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71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得赃款200元。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刘某某供述:在建军(张某丁)、刘某(李某戊)找自己卖车之前也没有怎样商量,只是想着他们偷车后给自己联系,自己帮他们找买主,卖车之后给自己拿点钱。自己帮他们卖了好几辆车。其中有一辆是建军在天刚亮的时候联系的,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自己把车卖给到庄内收粮食的人了。当时和这人一块的还有一个叫赵某庚的,自己认识他。
(2)同案犯张某丁(张建军)供述:卖车之前谈好的,我们负责偷车,偷车之后由张括(刘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去卖,卖一辆车给他们拿几百元钱。
李某戊、崔某某、张某己供述内容与张某丁供述一致。
(3)赵某甲供述:2008年3-4月份,其和赵某庚一块收粮食,听赵某庚说田桥乡的张括卖的有便宜车,是来路不正的“小路货”,自己想买一辆。过了几天,其和赵某庚在张括庄北的一条小路上,见到一辆蓝色五征农用车,张括要4400元还是4500元记不清了,后来谈到4000元买着了。
后来公安机关到家中找,知道自己买三轮车出事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2008年3月31日夜12点钟以后,自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盗了。发动机号x。
3、证人赵某庚证明:与其一起收粮食的赵某甲,通过张括买了一辆“小路货”的三轮车。“小路货”就是偷的车。
4、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该车价值人民币9710元。
5、书证:(1)被害人提供车辆信息;(2)赃车照片;(3)发还物品清单;(4)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某丁、李某戊、崔某某、张某己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新蔡某公安局民警魏某、张某某证明:赵某甲到新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丁等人预谋,由张某丁等人盗窃农用三轮车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张某丁伙同崔某某、张某己、李某戊窜至新蔡某涧头乡X村委大赵某赵某庚家的养猪场,将赵某庚停放在养猪场门口的一辆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x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庚,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车辆信息、赃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临泉县张营派出所证明,证人赵某庚证明,被害人赵某庚陈述,同案犯张某丁、张某己、李某戊、崔某某供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张某丁等人通谋,事后帮助张某丁等人销售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仍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与张某丁等人共谋,但其没有参与盗窃,不应定盗窃罪,是其对法律理解有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