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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市政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到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有8台车辆在原告单位修理,修理费共计62,906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将所有发票及修理清单均已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何某某,何某某出具收某材料收某,并注明“票已收,款未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车辆维修费62,906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438.22元(截止2012年3月1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维修费金额与被告公司挂账的发票金额不符,有3万某元的出入,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原始维修记录,但原告以遗失为由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后再行解决诉讼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达公司与被告市政一公司有长期汽车维修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有8台车辆在原告处修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汽车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000元、48,906元,合计62,90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出具收某一张,收某写明:“今收某发票、清单一批,一部14,000元、机关48,906元,合计62,906元。票已收、款未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某述汽车维修费,被告以原告催收某维修费金额与被告的挂账金额不符为由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汽车维修费发票两张、收某、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车辆抵消债务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汽车维修费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维修费为62,906元的事实,提供了汽车维修费发票两张、收某、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实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汽车维修费为62,906元。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汽车维修费与被告的挂账金额不符,有3万某元出入的事实,提供了车辆抵消债务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系双方对此日期前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处理,该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亦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汽车维修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进行对账后再行解决诉讼事宜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汽车维修费62,9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62,906元为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路达曙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某,由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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