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X)。
被告钱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振、黄某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蓓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7.96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自2010年初以来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96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邮电、通信业发票6份(金额共计1150元),证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的电话费,属被告向原告借款范围;2、2007年7—9月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9份(金额共计x元)及声明书(2008年8月15日)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的及被告借款到期后做出承诺的事实;3、借条三十张(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x元;4、房产证、买卖房屋契约。
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8月3日间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x元。其中,受被告之托,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邓某交纳电话费共计金额1150元;2007年7—9月份原告九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邓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被告邓某于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8月3日共向原告借现金二十九次,借款金额为x元,其中2008年4月3日出具的x元借条的签名为被告钱某某。2008年3月6日,被告邓某(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月给原告x元正;2008年8月15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承诺:所有借黎某某的借款如果无力偿还我愿用宾山小区X号房产变卖给黎某某。2010年初以来,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声明书,声明:“本人钱某某与邓某已分居多年,现邓某在何处不知情,邓某与外面的一切债任(务)与本人无关”。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借款人为秦昌幸,邓某为担保人,并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的x元借款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而多次向其出借现金或通过银行汇入其账户及为被告代交话费共计人民币x元,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2010年初即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被告邓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虽然被告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本人钱某某与邓某已分居多年,现邓某在何处不知情,邓某与外面的一切债任(务)与本人无关”的声明书,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邓某已经离婚或者该债务系被告邓某的个人债务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钱某某的该声明属于其个人陈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质证、抗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被告邓某在与被告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借款人为秦昌幸,邓某为担保人,并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的x元借款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照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5元,由被告邓某、钱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晖
审判员黄某振
审判员黄某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