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盛某某,浙江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张某、罗某、马某、李某某、吴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张某、罗某、马某、李某某、吴某以及辩护人盛某某、陈某、潘某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王某乙结伙租用台州市X区X街道富通家园X幢南面一临时厂房,购置胶印机、切某、晒版机、刮奖机、切某机、打孔机、打印机、电脑等设备从事假发票印制并销售,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罗某、马某印制假发票,并委托被告人吴某刻制假发票模版。
2010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委托被告人许某伪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元的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2300本,每本50份,共计x份。被告人许某收到票样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罗某印刷,印制好后以每本1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帮忙收取货款。
2010年8月底,许某祥(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许某伪造票面金额100元的江苏省泰州市定额专用发票2000本,每本50份,共计10万份。被告人许某收到徐祖祥提供的票样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罗某进行印制,印制好后以每本13元的价格卖给徐祖祥。后徐祖祥又将该批假发票以每本2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永堪(另案处理)。
2010年9月,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两客户委托被告人许某印制400本左右的假发票,并预付了x元现金。被告人许某委托被告人吴某制造假发票模版,后安排被告人张某、马某进行印刷。至2010年9月29日被查获,被告人许某等人已经印制好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3564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份。
2010年10月14日、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辨认笔录;3、现场照片;4、账户交易明细;5、情况说明;6、扣押物品清单;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9、前科记录。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张某、罗某、马某、李某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伪造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罗某、马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乙、罗某、马某、吴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二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案发后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