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康某某事前预谋后,被告人康某某开着王某某的货车(原牌照为鄂x,套用鄂x牌照),到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以托运该货运部35吨小麦(价值x元)为由,将该批小麦运至(略),后找人卖出后获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康某某事前预谋后,被告人康某某开着王某某的货车(原牌照为鄂x,套用鄂x牌照),到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以托运该货运部35吨小麦(价值x元)为由,将该批小麦运至(略),后销赃获款分肥,被告人王某某获款x余元,被告人康某某获款5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与康某某预谋后,由康某某开着他的货车(原牌照为鄂x,套用鄂x牌照)到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以托运该货运部35吨小麦为由,将该批小麦骗走并销赃获款。其供述的诈骗时间、地点、诈骗数额、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的诈骗事实相一致。
2、证人朱××证言,证实2009年5月,将王某某的一车小麦以x多元的价格卖掉,后将款汇到王某某帐户上。
3、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5月,经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孔××介绍,将赵××35吨小麦装到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货车上运往陕西。两三天后,听孔××说联系不上司机了。
4、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5月17日下午,经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孔××介绍,将35余吨小麦装在一辆货车运往陕西省,后联系不上司机。
5、孔××、孙××的辨认笔录,辨认康某某系2009年5月在邓州市豫西南货运部诈骗之人。
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另有抓获经过、邓州市豫西南货运信息部合同协议书、领条、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