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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聂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西安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武功县X镇。身份证号:(略)x。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陕西武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中旬,聂X经营西安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史某钱财,对史某谎称其公司与兴平市X妇幼保健医院签署了一份价值26万元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提出向史某借某15万元,并许以利息x元。后聂X携带其伪造的与兴平市X妇幼保健院签署的价值26万元的“动脉真空压力灭菌器”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从史某处骗取现金15万元。所得赃款,聂X已全部挥霍;2008年8月上旬,聂X欲再次骗取史某钱财,谎称其公司与乾县X医院签署了一份价值105万元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提出让史某再借某30万元。因史某没钱,便介绍其姐夫秦X与聂X相识。后聂X携带其伪造的与乾县X医院签署的价值105万元的“计算机X线摄影系统一套及干式激光相机一套”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找到史某与秦X,假借某资的方法,从秦X处骗取现金20万元。所得赃款,聂X已全部挥霍。被告人聂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将被告人聂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聂X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聂X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X与被害人史某之前就认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由被告人的公司向被害人秦X偿还了x元。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聂X经营西安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被害人史某钱财,对史某谎称其公司与兴平市X妇幼保健医院签署了一份价值26万元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提出向史某借某15万元,并给以利息x元。后聂救国携带其伪造的与兴平市X妇幼保健院签署的价值26万元的“动脉真空压力灭菌器”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从史某处骗取现金15万元。所得赃款,聂X已全部挥霍;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聂X欲再次骗取被害人史某钱财,谎称其公司与乾县X医院签署了一份价值105万元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提出让史某再借某30万元。因史某没钱,便介绍其姐夫秦X与聂X相识。后被告人聂X携带其伪造的与乾县X医院签署的价值105万元的“计算机X线摄影系统一套及干式激光相机一套”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找到史某与秦X,假借某资的方法,从被害人秦X处骗取现金20万元。所得赃款,聂X已全部挥霍。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聂X公司向被害人史某峰偿还x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史某、秦某犯罪事实经过;2、被害人史某、秦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经过;3、证人景某、王某、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聂X伪造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4、被告人聂X伪造的西安鼎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与乾县X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及2008年6月15与兴平市X妇幼保健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乾县中医医院的证明一份、鼎盛医疗融资合同一份、借某、银行回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聂X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张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经过,足以定案。被告人提供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公司向被害人史某峰偿还x元的收条,证明向被害人偿还x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财物共计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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