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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1年7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1年7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1年9月19日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上午,冷水江市X路运输管理局稽查二队执法人员吴某、刘某、吴某等在省道S312线岩口镇X村毛泥湾地段,对过往车辆进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检查。当日9时许,执法人员在稽查中发现一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红色东风牌货车在非法营运,遂决定将此车依法扣押。该车车主即被告人李某乙在与执法人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伙同其儿子即被告人李某丙、外甥即被告人李某丁围住被害人刘某对其强行搜身,欲夺回被扣留的车钥匙,吴某、吴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劝导,遭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围殴。因未找到车钥匙,被告人李某丙趁乱与他人通过推车的方法将车发动,并唆使雇佣的司机李X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见执法人员欲驾驶执法车辆追赶,便站在执法车辆前进行阻拦,待执法车无法追上其货车后,才趁机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20日8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在岩口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李某丙抓获归案。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向岩口派出所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等人医药费8500元,与被害人刘某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等人及所其单位的谅解,被害人刘某等人及其所属单位出具了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请求从轻处理报告,证人吴某、张某戊、邹某、吴某、李某己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积极实施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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