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中名(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学(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隆百高速公路l-2标拌合站,用扳手拧开油灌盖上的螺丝钉,盗走80桶共2吨0#号柴油,以8800元低价销赃给王定国、黄某福、王仁政。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参考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学窜至隆百高速公路l-2标拌合站,用扳手拧开油灌盖上的螺丝钉,盗走40桶共l吨0#号柴油,以4400元低价销赃给黄某风、黄某色。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参考价格为7294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赔偿失主经济损失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及户籍证明;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万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乙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谢某乙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当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学(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隆百高速公路l-2标拌合站,用扳手拧开一油灌盖上的螺丝钉,用事先联系的王定国、黄某福、王仁政(均另案处理)提供的油桶装油,盗走80桶共2吨0#号柴油,以人民币8800元低价销赃给王定国、黄某福、王仁政,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学平分赃款。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x元。
2、2009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与谢某学窜至隆百高速公路l-2标拌合站,用扳手拧开油灌盖上的螺丝钉,盗走40桶共l吨0#号柴油,以人民币4400元低价销赃给黄某风、黄某色(均另案处理),三人平分赃款。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2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赔偿给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谢某乙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及户籍证明;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退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万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出的被告人谢某乙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当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4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4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