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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7月份在其宅基地上垒院墙,而被告于2004年春栽的一棵小杨树却长在原告西院墙南段,2008年夏天因刮风将院墙晃塌,原告让被告清除该杨树,被告不予清除,经村委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栽在原告宅基上的杨树一棵。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栽的杨树长在自己的宅基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栽杨树一棵是否位于原告宅基之内,应否予以清除。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对判决有意见,且树栽的早,灰穴定的晚,墙塌与杨树无关。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所栽的杨树长在原告宅基西院墙南段墙内,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其对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所栽的杨树长在原告宅基西院墙南段墙内,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清除栽在原告宅基上杨树一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其栽在原告宅基地西院墙南段墙内的杨树一棵。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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