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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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5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1年6月2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有贪污罪、诈骗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祁某在担任祁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胡某镇X村玉皇小学普九债务之便,采取虚报学校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x元,后胡某镇政府使用x元,剩余x元被告人祁某据为己有,2010年10月20日柘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退款x元,案发后被追回赃款x元。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祁某在代理本村村民韩某处理其女儿韩某铃交通事故时,经民事调解肇事方赔偿韩某铃死亡赔偿金9万元,后被告人祁某制作假赔偿协议书一份对被害人韩某谎称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6万元,下余人民币3万元被祁某占为己有。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采取虚报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采用伪造虚假赔偿协议,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诈骗罪不表异议,对贪污罪的数额认定有异议,其中1、祁某给胡某华感谢县财政局的1万元钱,2、祁某还王立厅的x元钱,3、祁某给祈某某的5000元钱。这三笔款项应予扣除。另外,祁某贪污一案是县纪委移交公诉机关,祁某在县纪委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对贪污罪应为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祁某在担任祁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胡某镇X村玉皇小学普九债务之便,采取虚报学校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x元,后胡某镇政府使用x元,剩余x元被告人祁某据为己有,2010年10月20日柘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退款x元,案发后被追回赃款x元。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祁某在代理本村村民韩某处理其女儿韩某铃交通事故时,经民事调解肇事方赔偿韩某铃死亡赔偿金9万元,后被告人祁某制作假赔偿协议书一份对被害人韩某谎称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6万元,下余人民币3万元被祁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贪污罪

1、被告人祁某供述,祁某玉皇学校教学楼是1998年开始建的,2001年完工,工程是祁某村X村的孙某超建的。中间经过分期还款,原祁某小学校长祈某江快退休时,我听他说还欠孙某超x多元,2008年镇里让申报普九债务时,实际申报普九债务是x元,2010年钱拨下来后,我还给了孙某超x元,这样多申报债务x元,这x元中镇政府有事用了x元,胡某华说感谢县财政局的人要x元,还给王立厅x元,给祈某某5000元让他找孙某芳签字,以上四笔一共x元,下余x元在我身上。后来县纪检会查我这方面的问题时退给纪检会x元。

2、证人祈某X证言证实,祁某小学建教学楼,2001年签的还款协议上总欠孙某超x元,我退休时总共还欠他x元,后来怎样还得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祁某玉皇学校欠孙某超的工程款和欠教师个人的钱是玉皇学校一块申报的,祁某也积极参与申报了债务的事,钱批下来后,镇政府用了玉皇学校申报普九债务的x元钱,后来,祁某又还给王立厅x元钱。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王立厅是我爱人,王立厅任柘城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在胡某邹军办的木材加工厂投资5万元钱的事,原来我不清楚,有一次在许某宾的办公室里,祁某还给王立厅x元钱,我才知道这事,后来,祁某又给王立厅x元钱。

5、证人祈某某证言证实了祁某让其和祈某志一起到县纪委交过x元钱,又证实祁某给过我5000元让我送给了孙某芳,孙某芳没要,后来我退给祁某了。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0年普九债务的钱拨下来后,镇政府用了x元,后来,祁某又交给我x元,说:财政所和财政局的人为玉皇小学普九债务申报的事忙了两年,给你们搞点经费。我认为是份内的事,当时退给他,祁某不要。过了半月我用2100元买了一部手机,准备送给财政局的人,人家不要。后来纪检会查祁某的事让祁某退钱,我又添上100元,退给祁某8000元钱。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祁某玉皇办学校是我承建的,祁某退休时学校还欠我x元,后来,祁某单独交给我一张x元的银行卡,说是还祁某玉皇学校欠我的工程款。

8、有关书证,关于玉皇学校尾欠教学楼工程款的债务证明,证实申报普九债务x元,多申报债务x元。

二、诈骗罪

1、被告人祁某供述,当时,刘其军交通肇事经过交警事故中队调解,刘其军付韩某女儿韩某铃死亡赔偿金9万元,刘其军那边先付了赔偿金6万元,还有3万元过两天付,我就想着给韩某说人家就赔偿了6万元钱,剩余的3万元钱不给他了,目的就是想占有了这3万元钱,我就到胡某镇政府大门东边一家打字社,造了一份假协议,占有了3万元钱。

2、被告人韩某陈述,我女儿韩某铃因出车祸死亡,是我让祁某和韩某林处理的,肇事司机一共包我6万元钱,有赔偿协议书。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出来后,听蔡某江说赔偿被害人9万元钱。

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刘其军出事后被刑事拘留,我代表刘其军这一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的村支部书记祁某在一块调解的,最后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整。

5、有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关于贪污数额认定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贪污数额x元应扣除下列款项,1,祁某给胡某华感谢县财政局的x元,2,祁某还给王立厅的x元,3,祁某给祈某某的5000元。经查,被告人祁某采取虚报手段某两次共骗取国家资金x元,偿还孙某超x余元,胡某镇政府使用x元,共实际占有x元,已经具有对该款的控制和支配权,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上述三笔款项系被告人祁某已经实际占有后的支出,且是以个人名义支出,并非以村委或学校名义支出,同时其偿还王立厅的x元是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村委或学校没有任何联系。故该3笔支出款项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采取虚报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虚假赔偿协议,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所退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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