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2月30日。
被告董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由于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1月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2月30日,未约定利息,立有欠据一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农历3月1日即公历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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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范永宏
审判员赵凤义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