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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贺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贺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贺某。自2006年二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喝酒不归家,回家后就和原告吵嘴打架。2009年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因被告醉酒和家庭的经济问题吵架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但被告没有改掉喝酒的习惯,不但没有挣钱反而回家来要钱。2011年正月初六,原告与与被告因经济原因吵架后外出打工,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二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部份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存款2.5万元中属于原告应得部份作为子女抚养费抵扣。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龚某与被告贺某经贺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龚某与被告贺某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贺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贺某。被告贺某于2009年打工受伤后,因疗伤需要经常喝药酒,之后,被告贺某就经常喝酒。原、被告为此常发生口嘴。2010年12月,被告贺某打工回家后因看到原告手机中的短信和接到不明电话而对原告龚某产生怀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2月8日(正月初六),原、被告吵嘴后,原告龚某就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贺某结婚后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的。2010年12月,被告贺某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多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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