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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英诉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世英又名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正阳县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杨世英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埋人夏志永,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正阳县二中教师,住(略)。系李某乙女婿。

杨世英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志永,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文《关于真阳镇李某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李某乙与潘某义争议土地,东西3米,南北1米,面积3平方米。东至王锡勇西墙,北侧潘某义(与李某乙老基脚后墙东西一齐),西侧、南侧均为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乙所有。”杨世英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1956年李某乙丈夫秦玉龙与陈淑贞签订购房宅草契一份,双方约定:秦玉龙出资购买陈淑贞位于正阳县X镇X街三选区X巷瓦房三间,地基九分,宅基东至王幼仁(王锡勇之父)屋后滴水为界,北至堂屋后为界。1968午潘某义老宅基被正阳县政府占用后,其搬至金龙桥巷,在王锡勇屋后建两间草房居住;草房前原为其西侧居民向东通行的道路。1986年潘某义将此路堵住,于1988年扒掉草房建了三间二层楼房(该房位于李某乙宅基地东北方),东西10.10米,南北6.0米。经现场勘查,争议的3平方米土地,南北宽1米,东西长3米;该争议土地北至李某乙宅基老院墙基东西齐,位于李某乙丈夫秦玉龙1956年购买房宅范围内,现为空地;同时潘某义在争议土地北边建筑简易房一间,通过争议土地排水。1990年在全县土地清查过程中,争议土地被分别登记在李某乙、潘某义双方名下,清查登记表未经邻居和双方签字确认,1991年李某乙在主房东侧空地上新建一间房屋时,潘某义以影响其排水为由进行阻止。2004年,李某乙三间主房因下雨塌毁,无处居住,准备在自己宅基地上新建四间二层楼房,潘某义以1990年土地清查登记表为证据,主张争议的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自己拥有,再次阻止李某乙建房,同时由此引发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目前李某乙已在宅基西侧建好二间二层楼房,东侧土地因争议闲置至今。2000年,李某乙将位于真阳镇X巷的老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李某乙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潘某义不服为李某乙颁证,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政府认为“为李某乙颁证时没有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程序规定”,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同年,李某乙重新申请土地登记,正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李某乙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潘某义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审理后认定“潘某义与李某乙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正阳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便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撤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2005年,李某乙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向正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6月28日,李某乙以正阳县政府不作为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正阳县政府作出土地争议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限正阳县政府对李某乙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正阳县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真阳镇李某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李某乙丈夫1956年购买的房宅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决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乙。该处理决定下发后,潘某义去世,其妻杨世英代位作为申请人,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杨世英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世英属被诉争议土地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服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杨世英在收到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十五日内即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正阳县政府按照该规定,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第三人申请,对争议3平方米土地来源进行调查,进行现场勘测和组织调解等,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归李某乙所有,其行政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及程序正确。杨世英诉称争议土地系其老宅基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真阳镇李某乙与潘某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杨世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958年潘某义(上诉人的丈夫)经政府安置搬至现住址时,宅基范围包括争议土地,1986年上诉人建房并拉上院墙,1990年正阳县政府土地清查时已把争议的土地登记在潘某义的名下。潘某义的房产证与清查登记表相符。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审查。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确权李某乙3平方米土地是其老宅基地,其老地契注明的有四至,土地来源有草契。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证明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正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理决定和原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争议地的宅基来源于草契,从草契上看李某乙的宅基与上诉人杨世英的宅基不相邻,李某乙的宅基东至王幼仁屋后滴水边界,北至堂屋后为界,四至清楚,与杨世英不存在宅基纠纷。正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1956年李某乙丈夫秦玉龙与陈淑贞签订购房宅草契一份,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秦玉龙与陈淑贞购房宅草契的范围内。正阳县人民政府据此购房草契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李某乙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世英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土地清查登记并不必然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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