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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5年元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x元,交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被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一直没有开具合法的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35元;2、判令被告开具合法的发票并提供应当由被告单位提供的资料,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等。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交付煤气初装费3000元,暖气初装费5124元的收据各一份;

3、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向洛阳市财政局交纳房屋契税的完税证明一份;

4、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546元的收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的西苑明珠商住楼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2.43,价款x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后90日内提交须由出卖人出具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权属登记;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于2005年2月1日经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预售备案。此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交纳煤气初装费3000元、暖气初装费5124元,于2006年9月6日交付房款x元,于2006年10月19日交纳房屋契税3435.12元,于2006年8月31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546元。

原告自认:上述房屋于2006年5月份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的义务,即履行了商品房买受人的全部义务,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该公司拒绝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交付房屋具体时间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履行完毕交纳房款、税款、维修基金义务之日至今,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0日的办证期限;故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支付违约金3435元。

二、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向原告曹某出具合法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其他资料,协助原告曹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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