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贾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
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同李XX、杜XX、赵XX等人在高某某家喝酒后,到汝阳县城关凤凰城宾馆KTV消费。高某某行至KTV走廊尽头卫生间附近时,与在此打扫卫生的KTV经理刘XX身体发生接触,双方发生吵骂、撕扯,造成刘XX倒地,刘身上的毛衣翻卷到头部,裸露出上身,高某某对刘XX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高某某又在KTV内叫骂,致使场面一度混乱,多人围观。后高某某被他人强行拉走。在此过程中致刘XX多处受伤,该宾馆的玻璃、垃圾桶损坏。经鉴定,刘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损坏的玻璃价值120元、垃圾桶盖价值30元。
另查明,刘XX系汝阳县城关宾馆KTV经理,月工资3000元。刘于案发当日2010年2月16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1663.56元(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如愿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牙挫伤;3、牙冠折(少许);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外伤神经综合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陈述;3、证人郭XX的证言;4、证人康XX的证言;5、证人赵XX的证言;6、证人熊XX的证言;7、证人杜XX的证言;8、证人李XX的证言;9、证人张XX的证言;9、证人张XX的证言;10、证人张XX的证言;11、价格鉴定结论书;1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凤凰城宾馆证明及工资表;15、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要求赔偿沙发、接待台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预交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3.5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953.56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95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经济损失包括:玻璃120元、垃圾桶盖30元,共计150元,以上共计2103.5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没有欧打他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判决被告人赔偿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和他人发生矛盾,继而殴打他人,被人拉开后,又在大厅里大声叫骂,损坏财物,醉酒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他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滋事过程中给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李豫洛
代审判员:吕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