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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小邓”(在逃)经事先商量,由“小邓”准备作案工具,邀集被告人杨某乙、刘某(另案处理)、贺培根(在逃)到(略)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和“小邓”向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贺培根许诺将偷到的摩托车骑到(略),每台摩托车付四某元钱的好处费,五人在汩罗新市医院门口会合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于当日下午到达(略)城。被告人刘某某要被告人杨某乙及刘某、贺培根在(略)新车站附近山上等候,自己即与“小邓”到(略)城实施盗窃。从下午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小邓”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在(略)X区电信营业厅门前、开发区X街、钰城宾馆盗窃女式黑色、银灰色、红色男式摩托车各一台后,交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贺培根骑到(略)。当被告人刘某及刘某、贺培根三人将摩托车骑到(略)伍市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杨某乙被人赃俱获。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小邓”将所盗两台摩托车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小邓”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所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苏某、徐某、曾××的陈述;证人易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行,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乙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在盗窃中系从犯,所盗摩托车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没有送达给本人且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在盗窃中系从犯,所盗摩托车估价鉴定书没有送达给本人且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因打牌赌博无钱后于2011年2月21日与“小邓”共同策划实施盗窃,并提供盗窃所需交通工具,向同伙许诺盗窃后分赃,为主实施盗窃,且事后将所盗物品予以销赃分赃,其在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办案机关已向上诉人刘某某告知了所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亦当庭对所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进行了举证、质某、认证,且所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某机构作出,所作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在盗窃中所处地位、盗窃金额、悔罪表现及系累犯等事实和情节,作出了适当的刑罚裁量,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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