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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趁邻居肖某生家无人之机,从肖某生家后门潜入二楼卧室,盗取现金6100元。该事实有失主肖某生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认罪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因打牌输钱,便产生盗窃邻居肖某生家财物的犯意。2011年3月26日15时许,肖某趁肖某生家无人之机,潜入肖某生家二楼卧室,打开书桌中间抽屉锁后从该抽屉内盗取现金6100元。

案发后,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肖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肖某生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上诉人肖某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肖某生、陈正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失主肖某生的领条,肖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某虽然具有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和在庭审中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肖某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归案时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认罪态度较差,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对肖某的量刑适当。肖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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