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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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生长在同一个组,于1995年恋爱成亲,1996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x,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叫彭xx、彭y。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2010年农历3月29日,是被告父亲的80岁生日,被告在外没有打电话问候,到4月初4日回家,被其父亲骂个狗血淋头,原告好言相劝,被公公视为顶嘴,公公马上打开农药瓶将农药送人口中,被告扑上去卡住喉咙才避免了这场筷子官司。原告受到了威胁,被告竟叫原告滚出家门。2010年10月14日,被告偶尔与原告在六都寨相遇,被告动手抓扯原告而使原告受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价值8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分享。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相当部分与实际不相符合,其诉讼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两人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彭x。1996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彭xx、彭y。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但也为小事发生过矛盾。2004年被告借钱给其弟弟,被原告骂了,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0年3月29日是被告父亲的生日,被告在外没有打电话问候,同年4月4日被告回来遭到父亲的责怪,还指责是原告妻子唆使的,原告回了嘴,被告父亲竟喝农药相威胁。原告受不了公公的指责和威胁,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不久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两人于2010年9月19日分开生活。原告于是于2010年10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2006年购买了本村的小学校舍作为住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两人相互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两人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并不是很大,且分开生活的时间不长,只要被告改变动手打人的毛病,正确处理好与其家人的关系,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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