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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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日被驿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过失致人重伤

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Qx号佳宝牌微型客车沿驿城大道(尚未完工的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车站镇X村南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戊相撞,造成李某戊及电动车乘车人商英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车辆信息,遂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2007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兵(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外出伺机抢夺,后二人在驻马店市X路发现赵某庚骑摩托车路过,二人尾随并接近赵某庚,吴兵乘赵某庚不备将赵某庚挎在左肩上的挎包夺走。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1600余元、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540元),总价值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兵供述,被害人赵某庚陈述,证人赵某己、刘某某、田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抢夺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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