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位庄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村委会)诉被告徐某丙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村委会诉称:1997年7月1日,经被告方申请,原告方村两委同意将村集体企业粉末冶金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5.5年,从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应上交承包费为7000元,5.5年共计x元。被告方从1999年7月1日经营后,按照合同规定,应在当年的10月份交当年的承包费的50%即3500元,当年的12月份交下余的50%承包费即3500元,以此类推,足额交纳。但被告方未按照协议规定如期交纳承包费,时至今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分文未交,村民对此意见很大。2009年9月份,县审计机关委托新乡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村帐薄进行审计,其中就有被告方此笔欠款。审计工作人员多次与其谈话,要求其尽快交纳所欠承包费,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缴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足额交纳承包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厂地没有交付被告使用,设备也未交付给被告,原告让被告支付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履行了,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催缴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包粉末冶金厂双方的约定情况;3、财产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交接财产情况;4、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中频炉是在1998年3月份卖的;5、徐某利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每年向徐某丙催要承包费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某胜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冬天大队将中频炉卖给了徐某庆;2、证人张俊兴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1月份徐某大队将2台压力机卖给新乡县X村曹祥文、吴开福。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不超过,但该催交通知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原告并没有将厂交给被告经营,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清单上的时间是1997年8月20日,且原被告对清单上的东西都不完全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与原始票据校对,二者完全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相冲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也承认将2台压力机卖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1日,被告徐某丙承包了徐某村委会的集体企业粉末冶金厂,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从1999年7月1日始到2004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5.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7000元。1999年10月份交承包费的50%,即3500元,99年12月20日交2000年上半年的承包费3500元,2000年6月20日交后半年承包费3500元,以后各年度都按规定的时间如数上交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徐某丙开始投产经营。一个多月后,徐某村委会将粉末冶金厂的厂房卖给了李振龙,徐某丙被迫搬至靳怀玉厂经营,1999年11月份,原告又将两台压力机卖掉。合同到期后,2005年1月13日,徐某丙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徐某村委会。从2005年元月份开始,徐某村委会不断向徐某丙催要承包费,徐某丙未交纳。2010年1月13日,徐某村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徐某丙交纳x元的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村委会诉被告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徐某村委会擅自将厂房及部分设备卖于他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损失。《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故对于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x元,酌情支持20%,即77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2009年11月,被告二次在原告的催交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村委会承包费7700元。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徐某村委会负担762元,被告徐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