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诉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业,漯河市X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XX,男。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业、被告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认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应XX,2009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应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俩系自由恋爱,感情不错,虽有生气和打架亦属正常,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认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应XX,2009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另查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生气和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有生气甚至打架现象,但二人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不应解除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应XX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