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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被告黄某、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诉被告黄某、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会医院诉称,被告黄某于2008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日因车祸外伤到本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60元,除交来按金x.00元,尚欠x.6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和离院后多次催款,被告百般推搪,拒不付款。黄某接受了原告的治疗服务,应承担支付医疗费,负清偿责任。于某是致黄某外伤的当事人和住院费用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于某立即付清欠原告住院治疗费x.6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

原告红会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红会医院住院登记表一张;2、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红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四页;4、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共五页;5、住院预收费收据复印件九份;6、邮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黄某、于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4日21时15分,黄某由东往西横过国道207线往广西梧州市X村方向行走,遇到沿国道207线由旺甫镇X村往梧州方向行驶的于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于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往原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于某填写一张《住院登记表》,在表内“病人姓名”一栏填写“黄某”,“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叁年)”一栏填写“旺甫镇X村于某强”等。同年5月2日,黄某没有办理手续就自行出院。黄某花费医疗费x.60元,除了黄某交纳按金5000元,于某交纳按金x元外,尚欠x.6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寄信等方式向黄某、于某追讨医疗费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由于某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住院治疗,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黄某应当履行支付足额医疗费的义务,同时,于某在《住院登记表》“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叁年)”一栏填写“旺甫镇X村于某强”,虽然所写的“于某强”与其名字“于某”有一字差别,但依照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于某强”就是被告于某,于某的行为表明其原意作为黄某的医疗费用的担保人,故于某对黄某的医疗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尚欠原告医疗费x.60元属实,所以,原告诉请黄某清偿医疗费x.60元,并由于某对黄某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与本案属于某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其两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偿付拖欠的医疗费x.60元给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二、被告于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被告黄某应偿付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人民陪审员孔金莲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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