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有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胡XX沿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实业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杨春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春红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事故认

定书、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胡XX、和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