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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6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

世伟、郭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窜至林州市X街东段、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电厂转盘附近,先后偷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860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381元)、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914元)。后杨某某、郭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将偷来的三辆电动车拉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刘X家,让刘X帮助其卖电动车。

2、2010年6月6日晚至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窜至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环路,先后偷走被害人苏某某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444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490元)、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084元)。6月7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三辆电动车拉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准备销赃时,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该六辆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其中速派奇牌电动车和比德文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石某某、未某、苏某某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证明及合格证、售后服务卡、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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