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萍。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
原告许志萍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志萍、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0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也是用于做生意周转,且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志萍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0日、3月18日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许志萍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并立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2010年7月10日借款x元的借条写明“月息500元”。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其中借款x元笔系不定期有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x元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许志萍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笔借款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