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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马谷田镇人民镇府及第三人孙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审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马谷田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

第三人孙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马谷田镇人民镇府及第三人孙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泌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原审被告马谷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承包的“村村通”工程施工,权利义务明确。2007年7月该工程结束。泌阳县财政局根据泌路通办(2007)X号、X号及(2008)X号文,已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将马谷田S335—雷庄—西陈某604公里的款分三次全部拨给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为第三人所修路段:姚沟路口至老庙沟,全程1公里,该路段在S335—雷庄—西陈某6.4公里之内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给原告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某、陈某代班费、民工工资、车辆运输费、架桥费、砂钱、壳子板、切割路面款、小铲车款、浇水钱、驻马店挖掘钱共计捌万伍任零贰拾圆(x.00),款项由陈某某支配。孙某某2007年8月10日,该条的背面附有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陈某)已放弃债权的诉权。

原审认为,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数次向第三人追要工资及料款的情况下给原告所书写的欠条,符合情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工程款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且被告也未提交该款第三人已经支取的证据。原告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x元。

再审查明:2007年6月,孙某某是泌阳县人民政府招商来马谷田镇投资兴建水泥厂的投资户,为水泥厂出路方便,孙某某自愿与所在村委协商并签订承建马谷田镇的“村村通”工程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所修路段经政府验收合格后,被告镇政府应每公里配套支付资金补贴款10万,孙某某实修村村通970米,应补给孙某某配套补贴款x元,在施工中孙某某已领取补贴款x元,修路肩开支付款5000元,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尚存配套补贴款x元未领取。后经孙某某追要,原审被告未支付,孙某某于2008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马谷田镇人民政府自愿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原告孙某某同意”。2009年3月23日原审原告陈某某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将原审被告及第三人起诉来院,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限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x元。

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已于2008年9月19日已将原审被告起诉来院,并达成还款协议,有本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足以认定;孙某某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王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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