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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吴某丙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纵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4月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吴某丁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夏商集团)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23日,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简称厦门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吴某丙”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面包、糕某、馅饼等商品上。2001年1月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变更至厦门商业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名下。2005年3月3日,争议商标又经核准转让至夏商集团名下。

2004年7月5日,吴某丙以当时的商标权人厦商集团饮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吴某丙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厦门名菜名厨名店》相关资料复印件;2、厦门市X区字(2980)第X号通知书复印件;3、《协议书》复印件;4、2004年3月11日的《东南快报》、2001年1月16日的《海峡导报》媒体相关报道复印件等。其中《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第83页关于吴某丙的介绍写到:“吴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任厦门‘吴某丙小吃’顾问,系厦门市政协委员,是厦门唯一的小吃名师。••••••早在1947年,他就在厦门局口街巷口摆摊经营虾肉面、咸粥等小吃。由于烹制细腻,调味精美,风味独特,早已闻名。此后,他曾在‘吴某丙饮食店’、‘朝阳饮食店’任主厨,1986年至1997年在‘吴某丙小吃店’任经理。••••••忝〉孕谐场枭娌ⅰ狻杖ⅰ痢裢乘ⅰ汀杏看|’、‘芋包’等。在1997年‘全某首届中华名小吃认定会’上,他亲自出马,精制而成的‘沙茶面’博得评委的高度评价,为厦门‘沙茶面’被认定为全某首批‘中华名小吃’作出了卓著的贡献。••••••他曾获厦门市‘劳动模范’光荣称号,多次被评为厦门商业系统‘先进工作者’。”《东南快报》中《“新南轩”转让吴某丙困惑》一文中写到“••••••吴某丙早年因为没有自己的土地只能帮人种田度日。1948年,他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在厦门中山路局一带创立吴某丙小吃,其间自己的经历了两次搬迁,据老人介绍,每次搬店都是因为自己生意好客人坐不下。1956年,‘吴某丙’的小吃店按照政府的政策走上公私合营的道路。1986年吴某丙工作调动到现在的吴某丙小吃店,那时的这家餐馆并没什么名气,因为‘吴某丙’的到来也就顺理成章地挂牌为‘吴某丙’小吃店经营至今。••••••”。《海峡导报》中的《老劳模:风采依旧》一文中写到“••••••说起吴某丙,差不多所有上了年纪的人都知道,这个自解放前就被叫得很响的名字,是厦门小吃的一个牌子。••••••今年已74岁的吴某丙生,早已把经营小吃当作一项事业来做了,虽然,小吃店早就在1956年被公私合营了。••••••1984年,吴某丙先生被评为劳模,1986年又连续被评为劳模。••••••”。

针对吴某丙的申请,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及以下主要证据:1、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与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复印件;2、厦门吴某丙小吃店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3、吴某丙个人履历表复印件;4、厦门饮食公司《关于聘任吴某丙为终身顾问的通知》复印件;5、厦门吴某丙小吃店及吴某丙小吃所获各种荣誉证书的复印件;6、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7、争议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复印件等。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答辩状载明:“••••••1985年厦门市饮食业公司投入资金对大众饮食店进行装修改造,并出资9.6万元进行工商注册,同时把在朝阳饮食店工作的吴某丙先生调至该店负责,并经过吴某丙本人同意用‘吴某丙’作为店名,取名为‘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吴某丙小吃店’进行工商登记。••••••”;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中记载:1985年11月2日,“厦门市饮食业公司大众饭店”更名为“吴某丙厦门小吃”;“厦门市吴某丙小吃店章程”第一条记载:“吴某丙小吃店地处于大同路X号,为了保持和发展厦门‘风味小吃’,1987年,由饮食服务公司进行投资改建,由原‘大众饭店’更名为‘吴某丙小吃店’”;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载:“1994-1995年做小贩;1945-1946年在鹭江道X号做学徒;1946-1952在局口街做包饮食摊贩;1952-1956年在妙香路做饮食摊贩;1956年-1990年在市饮食公司工作(饮食店)。”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的说明写到,“••••••该书第108页••••••该文第二段第一行‘吴某丙小吃店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也是错误的,应改为‘吴某丙创制的小吃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

针对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答辩及证据,吴某丙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以下主要证据:1、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2、《厦门时报》报道材料复印件;3、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前任经理曾友义证词复印件;4、部分镜头照片等。其中,厦门大学出版社确认的《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的作者柯盛世先生的说明载明,“••••••该书第108页••••••该文第二段第一行‘吴某丙小吃店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也是错误的,应改为‘吴某丙创制的小吃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历史’。”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丙”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确与吴某丙姓名完全某同,但夏商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市吴某丙小吃店于1985年由厦门饮食业公司大众饭店更名而来,其经济性质为全某所有制。据此,自1985年起,“吴某丙”不仅为吴某丙之姓名,亦作为“吴某丙小吃店”之商号存在。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丙小吃店”的吴某丙沙茶面等小吃即已获得中华名小吃等荣誉,吴某丙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均提交的证据《厦门名菜名厨名店》一书中与吴某丙小吃店相关的介绍材料复印件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丙小吃店”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吴某丙称其自1947年起即经营吴某丙小吃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提交的关于其个人介绍材料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丙本人即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即“吴某丙”作为吴某丙本人的姓名为公众所熟知。综上,虽然吴某丙系吴某丙小吃的创始人,并且为该小吃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在案证据表明,吴某丙系列小吃作为“吴某丙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而为公众所熟知,由此而产生的“吴某丙”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某丙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某丙姓名之上,且亦无在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吴某丙姓名权造成了损害。吴某丙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成立。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故对吴某丙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吴某丙于2004年7月5日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符合法律关于提起争议期限的规定,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取得了吴某丙本人的许某,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任何相关的许某证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吴某丙不服被诉裁定,以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因争议商标已核准转让至夏商集团名下,故原审法院通知夏商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夏商集团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庭审中,吴某丙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吴某丙的姓名权。“吴某丙”作为姓名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吴某丙本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吴某丙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而且,夏商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取得了吴某丙本人的同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吴某丙的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此外,由于吴某丙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之理由,亦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理由不应评述,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评述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丙”商标争议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义上的姓名权并不完全某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具有对抗商标权的效力,在对此种权利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姓名权人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人物并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就是说,争议商标的注册对于姓名权的损害,实际上是对凝结在姓名之上的商业价值、姓名权人的个人声誉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吴某丙姓名相同,但吴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成为公众人物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使其姓名权成为能够对抗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即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

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吴某丙小吃店自1985年由厦门饮食业公司大众饭店更名而来,其经济性质为全某所有制。至此,“吴某丙”不仅为吴某丙之姓名,同时亦作为企业字号存在,“吴某丙”具有了双重属性,它既是自然人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现有证据证明基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的宣传使用,吴某丙小吃店的吴某丙沙茶面等小吃已获得中华名小吃等荣誉,吴某丙及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吴某丙小吃店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虽然吴某丙系吴某丙小吃的创始人,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吴某丙”及“吴某丙小吃”不再仅仅与吴某丙个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更易将“吴某丙”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及其吴某丙小吃店紧密联系起来并建立对应关系。吴某丙小吃所获得的荣誉,即该品牌所凝结的商业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吴某丙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某丙姓名之上。同时,鉴于企业字号与服务商标具有同一性的特点,“吴某丙”作为吴某丙小吃店的字号,实际上也是其在“小吃店”(餐馆)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吴某丙系列小吃作为吴某丙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为公众所熟知,因此吴某丙小吃店将其凝结了诸多商誉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某等商品上并无不当。

吴某丙、夏商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诉裁定及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吴某丙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及吴某丙分别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与证据再交换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但该姓名权通常具有商标法意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吴某丙”构成,其与吴某丙的姓名完全某同。结合吴某丙与夏商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吴某丙是“吴某丙小吃”的创始人,经过其本人多年的努力,其个人的姓名及其创制的小吃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即已在当地饮食行业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某丙”与使用吴某丙的制作手艺、方法所制作的小吃对应起来,“吴某丙”三字不仅是自然人的姓名,同时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彰显商品品质的商标功能,成为具有商标意义的自然人姓名。因此,“吴某丙”作为自然人的姓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吴某丙的姓名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某丙”三字所承载的商誉是吴某丙个人的付出所赋予和积累而成的。及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厦门饮食业公司的大众饭店更名而来的全某所有制企业“吴某丙小吃店”自成立伊始将“吴某丙”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小吃中使用,吴某丙也参与了“吴某丙小吃店”的经营。随着“吴某丙小吃店”经营活动的不断延续,“吴某丙”三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也得以提升。该提升是在之前“吴某丙”所承载的姓名权和商誉的基础上,通过“吴某丙小吃店”和吴某丙本人的共同付出而获得。因此,虽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吴某丙本人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吴某丙”及“吴某丙小吃”既与吴某丙个人具有对应关系,亦与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及其“吴某丙小吃店”有紧密对应关系。“吴某丙”三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是吴某丙本人和“吴某丙小吃店”共同努力的结果,作为承载该财产价值的商标,“吴某丙”三字不宜由吴某丙本人或“吴某丙小吃店”一方独享和垄断,吴某丙和“吴某丙小吃店”均有权享有“吴某丙”所承载的商誉,吴某丙和“吴某丙小吃店”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来申请注册“吴某丙”商标。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吴某丙系列小吃作为吴某丙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为公众所熟知,吴某丙小吃店将其凝结了诸多商誉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某等商品上并无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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