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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德律所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某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某吉林某X区吉林某北京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步长神州制药某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吉林某德律师事务所(简称丰德事务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山东步长神州制药某限公司(简称步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某某,第三人步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0日,丰德事务所针对步长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治疗子宫肌瘤的药某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月3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证据2是由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编制的《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其是由负责国家药某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编纂发行的药某标准汇编,目的是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某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因此这种汇编成册的药某质量标准属于公开发行的文件,不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出版物,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虽然证据2封面上加盖了“受控”印章,但这并不能说明证据2的《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公众无法获得。其次,关于所述颁布件的公开日期,根据本领域的通常理解,证据2第390页右下方记载“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16日”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例如表示该标准的审核通过日或者标准制定日等等,并不能合理排除证据2的颁布件完成后一段时间才能汇编出版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日期就是汇编成册的中药某准汇编的公开日、公众在此日期即可获知其中记载的信息的情况下,对于丰德事务所认定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6日”的主张某予支持;作为汇编成册的中成药某准汇编,证据2封面上注明了“二○○二年”,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由此可以推定证据2印刷日为2002年12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从公开时间来看,证据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能够为公众所知,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鉴于证据2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因此,对于丰德事务所主张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丰德事务所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国家药某标准颁布件是由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某生产标准,是全国制药某业及其相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及管理等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而汇编只是为了方便查阅而对颁布件的归纳和整理,可以证明颁布件的内容和发布时间。标准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约束力,没有证据表明收到该颁件的企业或部门负有保密义务。证据2《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里的颁布件是独立于汇编存在的,并早于汇编公布,颁布件载明的“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16日”是批准时间,也是对外公布的时间。该颁布件除了写明药某的配方、制作方法外,还写明主送各省药某局、药某、有关生产单位等,实施日期为2002年12月1日,因此,可以直接认定该颁布件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16日,至于各药某管理部门、各企业实际获得的时间是否滞后,不影响其公开的状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11月16日是证据2第390页颁布件的批准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颁布件的批准时间就是对外公布时间,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是时间是证据2的公开时间。步长公司提交的反证22与证据2颁布件的具体内容相同,加盖有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其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与证据2载明的时间不同,佐证了证据2所载时间不是其公开时间。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丰德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步长公司述称:证据2颁布件所载日期并不是公众可以获知该颁布件内容的日期,其公开日应为《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的出版日“2002年”,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公开日应视为2002年12月31日。因此,证据2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治疗子宫肌瘤的药某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专利权人由咸阳步长制药某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神州制药某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变更为步长公司。

2010年3月10日,丰德事务所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2系盖有“吉林某药某图书室”公章的《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2002年)中成药某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部分,儿科口腔科肿瘤科分册的封面、目录第2页、第390-392页复印件,其封面落款时间为“二○○二年”,第390页是批件号为x-1329、药某名称为宫瘤消胶囊的国家药某标准(试行)颁布件,主送单位为各省、自某、直辖市药某监督管理局,抄送单位为各省、自某、直辖市药某检验所、中国药某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某委员会、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国家中药某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有关生产单位,右下角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6日;目录第2页“前言”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

2010年9月9日,山东神州制药某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其中反证22系《国家食品药某监督管理局国家药某标准(试行)颁布件》,x-X号,2002年11月30日签发;反证22的内容与丰德事务所提交的证据2第390页颁布件内容基本相同,但其右下角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

2011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丰德事务所明确其依据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当庭提交了盖有“吉林某药某图书室”红章的证据2用于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山东神州制药某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反证22的原件,丰德事务所对反证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

2011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丰德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山东神州制药某限公司提交的反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丰德事务所提交的证据2《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儿科口腔科肿瘤科分册的封面落款时间为“二○○二年”,前言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第390页颁布件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6日”,上述日期显然不是《国家中成药某准汇编》的具体出版日期。其次,证据2第390页颁布件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6日”,因其内容并未明确落款时间的具体含义,基于此类批件的落款时间通常是审核时间或者行文时间或者发文时间或者公告时间,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证据2第390页颁布件的落款时间即为颁布件对外公开的时间。再次,丰德事务所未举证证明颁布件的落款日期即为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对外发布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在颁布件上的落款时间即为其对外发布颁布件的时间。因此,丰德事务所主张某据2第390页颁布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丰德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林某德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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