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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中心大道宁西铁路立交桥北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曹某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娥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曹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杨某某左耳廓撕裂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肘部钝挫伤。曹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背皮裂伤,左额部皮擦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遵守机动车载人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民三庭立案起诉,被告人余某已为豫x号农用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余某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理赔;被告人余某除已付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已交付法院;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侦破到案经过证明、保险合同、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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