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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军辉诉被告武艳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XX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武XX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1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军辉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开始和被告分居,2008年2月曾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和被告一直没有见过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武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我们是2002年认识的,经过两年的交往互相了解后,才共同组建了家庭。原告及其家人对我疼爱有加,2006年我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对我精心照顾,其家人也是忙前忙后。2007年春,我经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乳纤维瘤和双乳小叶增生”,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有影响生育的危险,于是原告家人怂恿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提出离婚,因原告对我还有感情,便主动撤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我正在患病期,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是有违道德和法律的。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1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26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因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09年8月16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1台、波浪洗衣机1台,双方的共同财产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在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的康佳21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套,原、被告均称是自己的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等,被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医疗诊断报告单、门诊收据、办理身份证的收据、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的疾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撤诉后,双方又未共同生活,被告提供证人证言,2009年3月5日办理身份证当天曾回家,并于第二天离开,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1台、波浪洗衣机1台,应归其所有。康佳21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套,原、被告均称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可归原告所有,康佳21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套可归被告所有。原告称结婚借款x元,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说的是3000元,其说法不一,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证人孙XX出庭作证武艳玲借其600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上,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而在第一次诉讼,2008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提及有该借款,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武XX出庭作证原告借其2000元,被告于2005年9月份借其340元,2008年11月19日借其3000元,2009年2月4日借其2000元,2009年8月14日借其2000元,同时提交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原告对其借款2000元予以否认,而证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借款,被告在第一次诉讼,2008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时称借340元,用于购买自行车,为治病借其4000元,除借款340元与证人所说一致外,其他借款时间、金额均不符,故本院对借款340元予以认可,其他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10月因病花去医疗费x.62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花费来源,其中双方发生纠纷前(2007年底前)花费的4844.06元,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的可能性,发生纠纷后(2008年、2009年)花费的7244.5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支付,但被告却因身体有病,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以4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XX和被告被告武XX离婚。

二、被告武XX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1台、波浪洗衣机1台(在原告常军辉处),归被告武XX所有,应由其带走。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在原告常XX处)归原告常XX所有,康佳21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套(在原告常XX处)归被告武XX所有。

四、原借款34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偿还170元。

五、原告常XX经济帮助被告武x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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