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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1949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涵江区X镇X村坑口往白沙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犀湄线x+720M处撞到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2009年10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下简称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6900元(46元/天×150天);3、护理费1380元(46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6、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7、人身损害鉴定费350元、照片费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x.47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庄边镇X村坑口往白沙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犀湄线x+720M处撞到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陈某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x.47元(住院医疗费x.67元+门诊医疗费598.8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擦伤。2009年11月5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取固定骨折空心拉力螺钉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涵江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情程度鉴定,2009年9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照片费60元。2009年10月9日,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疾病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可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治疗地点与原告居住地之间车费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可以1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较为合理,可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尚未达到残疾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骨折部位用空心拉力螺钉固定,必然发生二次手术,医院根据正常手术费用估价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参照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6900元(46元/天×150天);3、护理费1380元(46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4000元;8、鉴定费350元、照片费60元。以上八项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涵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47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47元。

二、如果被告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543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妹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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