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孟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注册号(略)),住所地上××吴淞路××号。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台州市××建筑劳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黄某、台州市××建筑劳务××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浙x号轻型式货车,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居机动车道内停车,并下车检查车况,其右脚被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710元、医疗费1398.5元、误工费12750元、护某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297000元、义肢安装期护某人员食宿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合计519151.5元中的(519151.51-120000)×90%+120000计479236.35元;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交通费损失710元。
被告黄某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辩称,被告黄某系台州市××建筑劳务××司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以被告黄某的名义交交警部门预交款75000元,并交住院预交款5000元,合计已支付80000元。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及辅助器具费用均过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均过高,肢体火化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未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及后期护某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滨海工业园区X区方向。20时许,由东往西途经路滨线3+800m处,遇前方原告李某驾驶的浙x号轻型式货车因信号灯为红灯而自己下车居机动车道内停车检查车况时,右脚被被告黄某驾驶的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某某的动态未注意,导致右后轮碾压行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居机动车道内行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150.24元、拐某、棉垫等住院时某物费用162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腓骨下段以远毁损、左拇趾开放性骨折、左某背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第某掌骨基底骨折、鼻骨骨折、多颗牙齿松动伴缺损。原告支付损伤肢体火化费46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至杭州××假肢××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双掌储能脚小腿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已支付小腿假肢费用495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意见认为,假肢使用寿命在正常情况下大约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某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左右;安装期间陪护某人,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同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鉴定所法医学检验,原告目前右小腿已安装义肢,日常生活基本可自理。同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伤后护某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功能锻炼结束时止,其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事故后,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7373.74元,并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事故款46000元。原告李某与妻子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及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缴款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某的就职公司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为28150.24元。住院期间的什物损失162元,及义肢火化损失46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8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4天)计为8736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某按每天60元计算33天计为1980元。出院后护某根据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意见及假肢安装公司意见,护某时间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6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0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鉴定费1500元,合理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9644元每年计算9年,再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的比例40%计算为34718.40元,由原告及其妻子各承担一半计17359.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义肢安装期间护某人员的食宿费8400元,但未提供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71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其合理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义肢辅助器具费2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安装的国产普通适用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9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已支付的小腿假肢费用49500元为合理费用。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本院确定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某用为5%。关于赔偿年限,因考虑到原告为青壮年,本院确定计算20年。故该项费用总计为247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464027.44元。鉴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344027.44元由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承担80%计275221.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已支付的73373.74元应予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848.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0元,依法减半收取4245元(已预交1415元,缓交28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台州市××建筑劳务××司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