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虞城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司法局沙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桑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电动车生意,因其丈夫因病去世而不经营。原、被告协商把剩余货物打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9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不还原告欠款的原因是:1、当时打欠条时,约定把破电动车、包装箱等物都归被告,可原告又强行拉走了几辆破电动车,被告并替原告归还了1000元债务。2、被告父亲替原告偿还贷款x多元。
根据当事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6950元。2、物品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转让给被告电动车等货物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没有当事人签名。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此证据无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把经营剩下的电动车等物品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清偿69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接营原告的电动车生意,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6950元货款,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95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陈某的被告和其父亲一起生活,其父亲为原告偿还了x多元贷款,不同意清偿的主张。因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应有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父亲给原告清偿贷款与本院无关,可另案起诉。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某彦
审判员陈某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