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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雷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重庆市西部国际汽车城内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古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对上诉人雷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原审第三人古某某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某、苏某某系死者雷某爱的父母,古某某与雷某爱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李某方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石马线33Km+700m处因制动失效而失控,乘车人何青斌、驾驶员李某方及乘车人雷某爱先后跳车,何青斌、李某方摔伤,雷某爱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青斌,雷某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某某,挂靠在被告龙园汽车公司的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李某方为候福章聘请的驾驶员。2008年8月24日,雷某爱之弟雷某胜在李某方处领取安葬费x元。2009年1月12日,经古某某和李某方书面申请,石柱县交通管理大队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损害赔偿的项目:安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3509×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儿女(8+15)×2527÷2=x元、死者的母亲苏某某16×2527÷3=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2×30+3×2×30=360元,共计x元;2、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损害赔偿额为x元,除去已付的x元外,李某方还应赔付古某某x元。但经双方代理人及当事人协商,除去已付的x元外,还由李某方一次性赔付x元作了断,李某方合计赔偿了x元。此调解书经古某某和李某方之妻陈洪芳签字确认。双方当场兑现了赔偿款,古某某领取赔偿款并出具领条。调解时,古某某出具结婚证,以此证明与雷某爱系夫妻关系。达成调解后,古某某未将事故赔偿调解事宜告知二原告,也未向二原告给付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二原告的应得部分。

另查明,死者雷某爱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X乡X村X组X号。结婚后,在古某某的娘家(位于文斗乡X组)修建房屋居住。雷某爱具有驾驶资质,从事牲猪贩运行业,并领取了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利川市X乡(流动)。2007年7月18日,雷某爱在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领取了编号为x的暂住证。该暂住证载明: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利川市X乡X村X组,暂住地址为利川市清江大道X号,现服务处所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有效期为1年(即2007年7月18日—2008年7月17日)。雷某爱与古某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雷某欣。

再查明,雷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雷某某系原利川市文斗区(现文斗乡)公职人员,现为副科级退休干部,每月退休工资1801元。经重庆西田(略)事务所委托,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对雷某和作病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苏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雷某某与苏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原告雷某某、苏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李某方驾驶被告的渝x中型自卸货运车,运送石沙从石柱的冷水溪至彭水。9时50分许,该车行至石马线33Km+700m处,发现该车制动失效。遂喊了一声“糟了”,一同乘车人何青斌即打开车门跳下车;车前行40余米后,李某方跳下车;车前行30余米后,乘车人雷某爱跳下车。车辆在失控的情况下,将公路右侧防护栏挤压垮后冲出公路坠于9米高的坎下。此交通事故造成何青斌、李某方脚部受伤,雷某爱摔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及公路防护栏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方有关人员协商,均无结果。2009年1月12日,死者雷某爱的妻子即第三人古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侯某某达成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5×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某x元/年×15年÷3=x元,苏某某2885元/年×16年÷3=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无据。雷某爱的死亡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我方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园汽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古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于2008年8月23日发生并致雷某爱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2009年1月1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事实本身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某方与古某某所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对二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没有其参与,也没有授权给古某某处理,并且该调解书是李某方与古某某达成的,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被告侯某某认为,李某方是车辆驾驶员,其是代表车方,古某某作为雷某爱的妻子,也是代表整个家庭在处理赔偿事情,不能说该调解书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经李某方、古某某的书面申请,由石柱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的为古某某和李某方的妻子陈洪芳。李某方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代表车方(包括本案被告侯某某、龙园汽车公司)在处理赔偿事宜,陈洪芳作为李某方的妻子,当无疑义的有权代表其丈夫签订调解书。古某某作为死者雷某爱的妻子,自当有权处理赔偿事宜。二原告确实不知也未授权古某某与车方就赔偿进行调解,但对于车方而言,古某某以死者雷某爱妻子的身份参与处理赔偿事宜,确有理由相信古某某是代表其整个家庭。本案所涉及的调解书虽无原告的签名,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古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表见代理,即其代表死者家庭成员进行的调解后果当由整个家庭成员承担,本院认定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对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雷某爱的赔偿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认为雷某爱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被告侯某某则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雷某爱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认为,雷某爱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利川市X乡X村X组。如果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必须符合“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条件。从雷某爱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反映出其经营场所是在利川市X乡X村,但其暂住的地点却为利川市城区的清江大道X号,不能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并且原告的暂住证在2008年7月17日已经失效,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8月23日,中间这一个多月的时间死者雷某爱的居住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能认定死者雷某爱在此期间居住于城镇,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时间所要求的“连续性”上也否定了雷某爱能够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雷某爱的赔偿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赔偿。雷某某属七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系被扶养的对象。但雷某某为副科级退休干部,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801元,其年收入为x元,这是高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不能以其末参与事故赔偿调解,也末授权给古某某为由而否认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该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达成调解书后,车方也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一次性的付清了赔偿款。被告已经对二原告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赔偿,二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至于二原告所应享有的赔偿款,因第三人古某某在领取赔偿款之后未向二原告给付,二原告当向第三人古某某主张权利,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雷某某、苏某某负担。

雷某某、苏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古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对雷某某、苏某某不具有约束力;雷某爱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侯某某答辩称:古某某代表受害方家属与李某方在交警队的组织之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按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古某某的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另外,雷某爱的生活、居住地都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雷某某系退休干部,其退休工资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古某某述称:其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下,且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雷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兹证明原我辖区(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雷某某,男性,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居民身份证编号为x,于2009年12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日期:2010年1月7日”。一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月12日作出了判决,2010年1月18日向雷某某、苏某某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证明雷某某于一审开庭之前死亡,原审应通知雷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径行判决。原审剥夺了雷某某的继承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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