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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6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窜到唐河县X街X街,盗窃他人现金2040元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29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杨玉春、罗送暖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窜到唐河县X街X街,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杨玉春现金890元、手机一部,价值250元;罗送暖现金1150元,共计2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街菜市场,趁大河屯镇X村民杨玉春买菜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的皮包盗走,内装现金890元和x型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250元,后将皮包扔掉。被告人蔡某某分获赃款390元,和手机一部;陈某某分获赃款500元。

2、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街X路口处,趁源潭镇X村民罗送暖买奶粉和水果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篮的挎包盗走,内装现金1150元,后将挎包扔掉。被告人蔡某某分获赃款650元,陈某某分获赃款500元。

案发后,追回x型金鹏牌手机一部。

2010年8月13日经唐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蔡某某右上肺结核。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杨玉春、罗送暖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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