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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玄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诉被告玄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玄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艳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赵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10时45分,被告玄某驾驶豫x轿车由106国道与101省道转盘龙珠加油站内驶出时,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被告玄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另外,被告玄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86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没有交强险,故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0时45分,被告玄某驾驶豫x轿车由106国道与101省道转盘龙珠加油站内驶出时,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6元。

另查明:受濮阳市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11月7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实际价值为1100元。以上原告共花去鉴定费850元。

又查明:原告马某受伤前系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某父亲马某正X年X月X日出生,马某共兄弟3人。马某女儿马某茹X年X月X日生,系二级智力残疾。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6元。

又查明:被告玄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10时45分,被告玄某驾驶豫x轿车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玄某应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x.67元(x元÷365天×211天),护理费5655.6元(x元÷365天×92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4140元(45元×92天),交通费1840元(20元×92天),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50元,共计x.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05元(按80承担),下余x.76元,由被告玄某承担,扣除被告玄某已支付5786元,下余x.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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