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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郴州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郴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原告宁某与被告郴州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驾驶员欧阳勇驾驶被告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53路公共汽车)在国庆北路延伸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市X乡X路段时,与驾驶人张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承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欧阳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的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仅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4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某、护理费x元、交通费310元,合计x.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XX公司除已赔偿给原告宁某的医疗费x.24元外,另外赔偿给原告宁某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x元(限2011年4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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