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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1日结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同年6月离家出走,当时原告已怀孕2个多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孩子不是其自己的拒不承担任何费用,而原告因怀孕时间较长无法打工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被告应尽扶养义务,且原告是在城镇居住不愿意到被告父母所在农村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满1周岁时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原告既不料理家务也不劳动挣钱,原告怀孕后被告母亲可以回家照顾,但原、被告应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被告也方便照顾;现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不过3000-6000元,除去正常消费后已无力再承担原告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同年3月原告怀孕,至今约8个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在6月下旬外出安徽省、重庆市打工挣钱,每月收入3000-6000元不等,其间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因原告怀孕不便,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新疆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彩超单、重庆永川区计生集爱医院彩超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夫妻关系,作为被告妻子的原告怀孕至今约8个月,已迫近产期,难以像其他正常人打工挣钱谋生,缺少经济来源显属正常,而被告未尽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原告在需要扶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收入、基本开销,结合原告怀孕以及将来可能生育子女并应当自食其力等实际状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扶养费6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便于照顾原告要求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同时辩称其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系被告不负责任的表现,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乙从2011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曾某扶养费600元至曾某生育子女满1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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