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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天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在本村碰到骑自行车上班路过的王××,采取殴打方式,抢劫王××现金30余元和所穿棉大衣一件。案发后,所得赃款及棉大衣一件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王××陈述、同案犯冯××供述、证人高××、刘××、袁××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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