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岐宝仓、岳某、李延超(三人已判)等人在叶县蓝光电厂盗割备用电缆约20米,后经鉴定价值3981元。审理中,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叶县蓝光电厂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岐宝仓、岳某、李延超的供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建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叶县蓝光电厂工作期间,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本单位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