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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偿还其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蒙泰热电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x.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x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x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x.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x.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x.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蒙泰热电公司上诉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按照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说明我公司承认分包合同有效。2、我公司将工程总体承包给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就撤离,也没有给我公司移交资料,更没有进行工程的整体验收,审计单位对工程的总体审计报告未作出,根本无法确定我公司欠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工程价款,本案实际上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进度款义务,因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沁阳龙鑫化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承包的锅炉房彩板封闭工程属辅助工程,其性质属于附属保温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属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承建,且我公司有保温工程施工资质。蒙泰热电公司曾在2007年12月2日经三方认可后付款给我公司,由此证明蒙泰热电公司所述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我公司所干工程已竣工验收和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属辅助工程,其性质属于附属保温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所干工程已竣工验收,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所述欠其工程款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蒙泰热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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