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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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01号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7日14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本县易俗河大鹏路右转弯准备进入银杏路,在大鹏路口处撞上正在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爱秀,造成刘爱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秀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楚**、王**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湘潭县中医院死亡证明;担保条;交通事故车辆、证件发还审批表;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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