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其与工友在李某某承包的郑州工地搞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李某某欠谢某某等人劳务工资x元,2010年8月12日李某某仅给谢某某打下x元欠条。经多次催要,李某某均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x元。
李某某辩称,谢某某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厂方验收,厂方扣除了部分工程款,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谢某某带领20个工人在李某某承包的嵩山制药厂工地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李某某欠谢某某劳务工资x元,2010年8月12日李某某给谢某某打下x元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李某某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在李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打工,由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应支付谢某某劳务工资,谢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某劳务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