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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2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4日向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我娘家与尚某某家是邻居,2009年2月3日,我回娘家时,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尚某某将我头面部,颈部打伤。诉讼要求尚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84.1元。

尚某某辩称,李某甲依仗其人多,跑到我家中,以宅基地纠纷为由,殴打我和家人,将我的儿子打伤,并住院多日,我没有打李某甲,不同意李某甲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的娘家与尚某某家系邻居。2009年2月3日,因宅基地纠纷,李某甲之父李某带其三个女儿到尚某某家寻找灰撅,认为占压了自家的宅基地,进行理论,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家庭成员相互撕打,尚某某将李某甲头面部、颈部打伤,李某甲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60.1元,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40元,因此,李某甲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双方家庭成员的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尚某某将李某甲打伤,有长垣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尚某某对李某甲造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06.1元,误工费30元(2天×15元)、护理费30元(2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2天×1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共计556.1元。李某甲所受伤害伤情轻微,所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医疗费206.1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56.1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尚某某负担30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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