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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

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颜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欧阳天星,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张明玉系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8日16时27分许,张明玉下班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株洲市石峰区X路X路段时,与熊杰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张明玉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抢救,2008年7月29日9时2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12日,原告郭某某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2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张明玉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复议申请后,分别向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通知后,向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09年7月21日,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湘劳社复延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09年8月20日,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责令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明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明玉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在本案中,没有职权部门认定张明玉无证驾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故张明玉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外,张明玉无证驾驶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张明玉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撤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宣判后,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维持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无证驾驶行为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1、一审判决机械地理解和适用了法律,完全不综合考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立法变迁,错误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精神。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为无证驾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不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张明玉无证驾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详尽阐述了治安管理九大类型中包括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无证驾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具有妨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已经对相应违法行为及处罚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明确,一些违反《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不过这些行为的处理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而适用于各项特别法。综上,上诉人认为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属于妨害公共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也对原来没有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来说显失公平,这不利于工伤保险管理,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3、一审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并有两处明显笔误。

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一审法理分析清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给予了明确答复,上诉人机械、片面地以无证驾驶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职能部门即公安机关确认,而不是由上诉人自行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述称:公司已经两年没有生产,无力从人道上予以帮助,我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完全赞同。我方认为张明玉的死亡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起因是因为其无证驾驶,上诉人已经详细阐明了无证驾驶不能作为工伤的理由,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执法理念是完全正确的。我公司认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进行复议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决定公平合理。我公司支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上诉请求,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对一审进行改判,维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明玉在2008年7月28日16时27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玉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明玉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刑事处罚的,适用治安处罚。对于违法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给予治安处罚:一是偷开他人机动车;二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该法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认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只有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说明其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撤销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张明玉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性规定之列。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张明玉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未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化,但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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